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沈娜瑱(原名:沈宥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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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娜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前
置協商但不成立,又伊前雖曾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05年
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准予更生,惟業已具狀撤回聲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6年度及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雖有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另對第三人吳
岱諺有本金250,000元暨利息之債權;又聲請人伴有憂鬱情
緒之適應疾患,自陳106年7月起至108年4月於漢神百貨公司
引雅珠寶飾品專櫃擔任代班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元
,108年4月3日起於堡騰農產企業行擔任理貨員,每月收入
約25,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7至3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7至6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3
頁)、債務人清冊(卷第36頁)、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
號民事判決(卷第91至102頁)、吳岱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34至137頁)、吳岱彥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8頁)、戶籍謄本(卷第26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8至29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8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0至32頁)、信用報
告(卷第33至34頁)、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卷第14至2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59至6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函(卷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卷第62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13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125頁)、聲請人108年10月8日陳報狀(卷第124頁)
、存簿(卷第71至77頁)、文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卷第
12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43至144頁
)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
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與妹妹母
子租屋同住,每月租金7,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82
至85頁)在卷可稽。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
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母親沈李凉,每月
支出扶養費6,000元,扶養義務人共4人。查沈李凉係36年生
,現租屋居住,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前於94年12月28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832,500元
,現每月領取867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中低收入老人補助7
,463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2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清單(卷第40至42頁)、租賃契約(卷第86至89頁)
、存簿(卷第78至7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
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53至55頁)、勞保局已領老
年給付證明(卷第7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4頁
)在卷可按,客觀上堪認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
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
人所應負擔母親每月之扶養費,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扣除每月領取
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中低收入老人補助後,與其餘3名扶
養義務人分擔為1,847元【計算式:(15,000-000-0,463)÷
4=1,847】,逾此範圍,即無足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
,719元、母親扶養費1,847元後,剩餘7,434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752,857元(卷第104至106頁、第114至123
頁、第127至130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台灣銀行),扣除對吳岱諺之債權本金250,000
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1,
752,857-250,000)÷7,434÷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