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吳雅玲(原名:吳孋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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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雅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92
7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12月25日通報毀諾,
此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第75至82頁)可參。查,
聲請人陳稱於毀諾時係於國泰牙醫診所擔任助理,每月收入
約20,000元,未投保勞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24頁)可考。是以聲請人斯時自陳之每月收入,扣
除95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
低生活費7,618元之1.2倍即9,142元後(詳後述,本件元以
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應已無法負擔每月17,927元之還款
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
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16,648元(已扣除保單借款41,100元、
借款利息20,462元,另聲請人前於106年6月14日、107年5月
31日、108年6月12日各領取保單紅利303元342元、383元)
,至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陳106年7
月至107年5月於楊明耀牙醫診所擔任助理,每月收入約24,0
00元,107年6月至108年5月8日間失業,由前配偶支付生活
費用,108年5月9日起於新世代牙醫診所擔任助理,每月薪
資23,100元,扣除勞健保後,實領薪資為21,500元,現未領
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9至31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卷
第6頁)、戶籍謄本(卷第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第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2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
第7至9頁)、信用報告(卷第22至2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卷第66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7頁)、薪資袋(卷
第28頁)、聲請人108年7月17日陳報狀(卷第20至21頁)、
存簿(卷第50至5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86
至8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85頁)可憑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
每月實領收入約21,5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
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前夫所有房屋居住,客
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
【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除107年6月至108年5月8
日失業期間外,均須負擔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共
5,000元。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蔡素珠係43年1月生,於106年至107年申報所得各
為203,600元、186,588元(性質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
產,於106年1月至107年5月31日係於大正保全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清潔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107年7月14日至108年7
月3日於美潔樂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平均每月收入約1
8,900元,108年7月5日因切膽手術在家休養至8月21日,自1
08年8月22日起於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3,
100元,前於104年9月30日領取一次退休金19,043元,自108
年1月起每月領取9,196元勞保老年年金,未領取其他補助等
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4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卷第35至3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66
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67頁)、阮綜合醫院
肝膽手術同意及說明書(卷第84頁)、存簿(卷第41至46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6頁)、勞保局已
領老年給付證明(卷第4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
68頁)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母親有相當資產,仍具謀生能
力,以自有收入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難認可採。
⒉聲請人父親吳榮敏係35年7月生,現無業,於106年至107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85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91年12月3
1日領取643,500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02年8月23日領取一
次退休金42,629元,每月領取3,965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4頁)、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2至34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卷第6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67
頁)、存簿(卷第38至4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25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第4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8頁)附卷可參,客觀上堪認聲
請人之父親有受扶養必要。聲請人復主張其弟吳頂煒因罹精
神方面疾病無法工作,而未負擔扶養費,查,吳頂煒於106
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經診斷有分離焦慮
、依賴母親等情狀,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卷第57至59頁)、凱旋醫院病歷(卷第56頁)在卷可證,
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弟未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應屬可採。至於
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
人所應負擔其父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考量聲請人父親係與弟一同租屋居住,本院認即應以108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
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其餘2名扶養
義務人即聲請人母親、姐姐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
人父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3,918元為度【計算式:(15,71
9-3,965)÷3=3,918】。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
890元、父親扶養費3,918元後,剩餘5,692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137,361元(卷第6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中
華郵政保單解約金16,64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16年【計算式:(1,137,361-16,648)÷5,692÷12≒16】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