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石芳蘇即石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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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石芳蘇即石曉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受理
,於108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8年6月28日具狀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雖
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已扣除保單借款174,94
1元),而新光人壽保單部分,則非要保人;又聲請人自陳1
06年1月至108年4月20日止,擔任臨時代班人員,106年、10
7年領取之薪資各為192,000元,108年1月至4月20日則共計5
6,000元,嗣自108年4月23日起於春夏秋冬有限公司擔任工
時代班人員,時薪150元,108年4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8,2
02元【計算式:(18,000+18,303+18,303)÷3=18,202】,
前於108年4月24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17萬元,業用於
償還民間債權人陳忴熲50,000元、曾郁璇80,000元、呂雅琪
40,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卷(下稱調卷)第7至8
頁、第10至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3頁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至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9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至6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至27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28至29頁)、新竹縣政府函(本案卷第21
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6頁)、在職證
明書(本案卷第24頁)、薪資表(本案卷第25頁)、春夏秋
冬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7頁)、聲請人108年7月24日陳報
狀(本案卷第22頁)、存簿(調卷第19至20頁、本案卷第26
至2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卷第42至44頁)、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3頁)、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51至52頁)等附卷可
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
其108年4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18,202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堪認妥適。然聲請人任職時間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
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單獨租屋居
住,每月租金6,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21至24頁
)在卷可稽。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
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
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
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
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
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㈢、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18,202元,扣除個人必要
支出15,719元後,剩餘2,48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
,549,019元(調卷第46至57頁、第62頁,包括:台北富邦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
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9年(計算式:3,549,019÷2,483÷12≒
11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