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吳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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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孟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5月2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受理,於同年月27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8,658元、
273,478元(均為薩摩亞商環宇珠寶城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薩摩亞商環
宇珠寶城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另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67
,696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5,697元、南山人壽保單解
約金184,755元及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解約金110,127元。
又聲請人於環宇珠寶城公司擔任編貨行政人員,據其自行提
出之薪資匯款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4月之薪資加計全勤
獎金均為23,100元,每月另有伙食費750元至1,100元不等,
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卷
,下稱調卷,第3至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11至1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調卷第23至24頁、本案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6至2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
28頁)、薪資匯款明細表(調卷第30頁、本案卷第35至36頁
)、存摺(本案卷第41至61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本案卷第107至10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本案卷第109至11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
果表(本案卷第11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本案卷第114至115頁)、中華郵政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
案卷第127至128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3,100元,10
7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22,790元(計算式:273,478÷12=22
,790,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本院認以22,79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
住於配偶名下房屋,每月房貸3萬多元及水電瓦斯費均由配
偶負責繳納等語(配偶之財力詳如後述),故於計算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
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
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
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3,50
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劉勝銘育有之長子劉○軒係88年生
,現就讀正修科技大學,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5
,762元、5,530元(均為薪資所得),勞工保險於107年2月1
1日退保,次子劉○晨係90年生,現就讀立志高中,106年及1
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4,000元(薪資所得)、0元,勞工
保險於106年9月24日退保,2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
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存摺等在
卷可參(調卷第28頁、本案卷第20至25頁、第30至32頁、第
85至94頁、第103至104頁)。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
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
前經濟能力;觀之聲請人配偶劉勝銘任職於荷蘭商聯邦快遞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920,707元、1,014,504元,名下有1房1地(即其等戶籍
址)及1部日產汽車,此有劉勝銘之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存摺等在
卷可參(調卷第28頁、本案卷第17至19頁、第29頁、第62至
84頁、第105頁),本院衡酌劉勝銘於107年度平均每月所得
84,542元(計算式:1,014,504÷12=84,542),縱扣除房貸
支出3萬元,仍足以維持其與2名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15
,719元(詳如前述,計算式:15,719×3=47,157),2名子女
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亦能維持生活,是以聲請人在負有
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本
院認應予以剔除。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元。查聲請人母親
蔡春美為42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
無財產,於85年8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0,543元,現每
月領取國民年金4,738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憑(調卷
第29頁、本案卷第26至28頁、第33至34頁、第38至40頁、第
95至102頁、第130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就領取年金不
足部分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聲請人母親設籍於臺南市,108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
元之1.2倍即14,866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
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之母親每月生活所
必需應為14,866元,再扣除所領取之國民年金4,738元,由
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106頁家族系統表)
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即應以3,376元【
計算式:(14,866-4,738)÷3=3,376】為度,則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
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7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
餘7,900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為彰化銀行,債務總額為8,1
61,859元(參調卷第40頁),扣除保險解約金計468,275元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81年【計算式:(
8,161,859-468,275)÷7,900÷12=81.2】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