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黃碩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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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碩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受理
,於108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88,693元(已扣除94年
10月24日保單借款10萬元之本利和),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部分則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陳106年1月至107年2月平日於
貨運行打工送貨,每月工作日數不定,週末則受雇於朋友於
夜市擺攤,無底薪,僅就售出商品抽成,均屬打工性質,每
月收入約22,000元至23,000元不等,自107年3月起改受雇於
夜市臭豆腐小吃攤位擔任助手,視生意狀況,每月收入約18
,000元至20,000元不等,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未
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05號卷(下稱調卷)第16頁、第18至19頁】
、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卷第4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73至75頁)、債權人清
冊(本案卷第23至2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7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至15頁)、信用報告(本
案卷第26至2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9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0頁)、
收入證明切結書(調卷第20頁)、雇主簽立之切結書(本案
卷第58頁)、聲請人108年8月30日陳報四狀(本案卷第72頁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0至31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9頁)等
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任真情相約小吃店之負責人,惟真
情相約小吃店業於100年辦理註銷營業稅籍,100年5月4日起
歇業,此有商業登記抄本(調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函(
調卷第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32 至36頁
)在卷可稽。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
形下,考量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於18,000元至20,000間,是
以其每月平均收入約19,000元【計算式:(18,000+20,000
)÷2=19,00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於母親自父
親繼承之所有房屋居住,每月房貸約7,804元,由聲請人負
擔4,000元,並提出擔保放款收據(調卷第26頁)、切結書
(本案卷第64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
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
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
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
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
限度。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母親黃嬌容,每月
支出扶養費4,000元。經查黃嬌容係28年生,於106年至107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08元、2,654元(性質均為股利所得)
,名下有自聲請人父親繼承之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約3,1
85,600元,另有5筆投資,投資金額共計40,210元,自106年
1月起每月領取7,463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未領取其他
補助及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7頁)、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調卷第29至32頁、本案卷第60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37頁)、鳳山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調
卷第28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本案卷第61至62頁)、遺產
分割協議書(本案卷第65頁)附卷可考,客觀上堪認聲請人
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扣除
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後,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
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
以2,064元為度【計算式:(15,719-7,463)÷4=2,064】。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19,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5,719元、母親扶養費2,064元後,剩餘1,217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742,809元(調卷第46至59頁、第65至6
8頁,包括: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
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8,69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524年【計算式:(7,742,809-88,693)÷1,21
7÷12≒52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
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