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劉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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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力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5月2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6號受理,於同年月28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162
元,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每月25,000元,
名下有1994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澎
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2,393
元。又聲請人自107年12月起於立統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據立統通運公司之薪資給付證明所載,108年1月至8月領
取之金額分別為25,330元、25,480元、25,120元、25,330元
、25,480元、25,120元、23,930元、23,670元,合計199,46
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4,933元(計算式:199,460÷8=24,93
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其母親蔡英花甫於108年1
月歿,聲請人陳稱並未繼承遺產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6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5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9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0至11頁、本案卷第20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信用報告(
本案卷第1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9頁)、薪資給付證
明(本案卷第21至22頁、第4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
結果表(本案卷第2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本案卷第28至29頁)等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
人之薪資資料函詢立統通運公司迄未獲回覆,則在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自行提出客觀上應
可採信之薪資證明,其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
本院即以今年度8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
其現收入水準,而以24,93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居住
,每月房租5,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
卷第25至2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
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劉銘鎮為37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233,300元(其中薪資所得232,000元、利息所
得1,300元)、0元,名下有1房1地(即戶籍址),於102年1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442,592元及新制勞退一次退休
金157,746元及102年5月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5,268元,再於
103年9月領取繼續工作提繳之退休金20,097元,及於103年1
2月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3,602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案卷第19頁、第35至39頁)。本院認
聲請人父親劉銘鎮年屆71歲,於106年度固有申報上述所得
,惟107年度即為0元,名下之不動產為其住居所必須,本難
以變價無為維持生活之用,又核算102年及103年間所領取之
勞保給付迄今餘額應不多,是認劉銘鎮尚有受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
之1.2倍即15,719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
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之父親劉銘鎮每月生
活所必需應為15,719元,由聲請人與胞弟(參本案卷第27頁
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劉銘鎮扶養
費即應以7,860元(計算式:15,719÷2=7,860)為度,而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5,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
準,係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93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父親扶養費5,000元後,
餘4,21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05,107元(參調卷
第43頁,共5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746,219元,及調卷第30
頁以下,摩根聯邦資產公司275,42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383,467元),扣除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2,393元,以
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7年【計算式:(2,40
5,107-12,393)÷4,214÷12=47.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