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朱震珅即朱秉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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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震珅即朱秉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星展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08年6月19日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星展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6頁)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38,570元、
270,685元(其中欣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分別為2
99,022元、248,916元,祥安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所得分別為39,548元、15,555元),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每月所得約為28,300元,名下有2003年出廠之中華汽
車1部,勞工保險於108年6月30日自高雄市勞動力援助人員
職業工會退保,另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6,758元。又聲請
人於欣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業務經理,據欣
台保險經紀人公司函覆之佣金表所載108年1月至8月共領取1
51,076元,祥安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執行業
務所得附表所載108年1月至8月共領取8,919元,平均每月所
得為19,999元【計算式:(151,076+8,919)÷8=19,999,本
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未領取社會補助,其父親朱富堂
甫於108年6月歿,聲請人業已辦理拋棄繼承在案等情,此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頁
)、信用報告(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8至29頁)、戶籍謄本(卷第
3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32至34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5頁)、祥安人身保險代
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得附表(卷第64頁)、存摺(卷第141
至144頁)、欣台保險經紀人佣金表(卷第147頁)、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49至150頁)、遠雄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卷第151至152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卷第153至15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
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158至160頁)、欣台承攬契約證明書
(卷第16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64
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780號通
知(卷第172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214
元、22,557元(計算式:338,570÷12=28,214;270,685÷12=
22,557),其自陳每月收入約為28,300元(見卷第23頁反面
)尚高於上開證明資料所示收入,是本院即以其自陳每月收
入28,3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母親
名下房屋,無房貸(見卷第67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
,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陳稱母親為植物人,長期住於邱外科醫
院,其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葉雪霞為36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24元
(薪資所得)、0元,名下有1房2地(即戶籍址),於97年1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382,502元,再於106年10月領取
新制一次退休金5,127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111元,未
領取社會補助,因患顱內出血,做過右側顱骨切除術合併意
識不清及急性呼吸衰竭等症,目前意識不清,長期臥床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
礙等級為極重度)、存摺、醫療費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附卷可憑(卷第30
頁、第36至37頁、第54至59頁、第138至140頁、第148頁、
第167頁);又聲請人陳稱母親每月固定支出費用為看護費1
5,000元,其餘耗材費用多數有健保補助,且無不能負擔母
親扶養義務之兄弟姊妹(見卷第165頁陳報狀),是本院認
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即以聲請人陳報每月固定支出15,000元
列計,並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4,111元,由3名扶養義務
人(參卷第145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
擔母親之扶養費即應以3,630元【計算式:(15,000-4,111
)÷3=3,630】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
可採。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3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母親扶養費3,630元後,
餘12,78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74,761元(參卷
第15頁三信銀行148,280元、第16頁萬榮行銷公司268,900元
、第173頁星展銀行957,581元),扣除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
6,75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9年【計算
式:(1,374,761-6,758)÷÷12=8.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