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吳榮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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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榮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受理
,於108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1
、1993年出廠車輛各1部(聲請人稱均已報廢,惟因欠稅而
未辦理報廢登記),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
同)19,138元、元大人壽未到期保費11,089元,於國泰人壽
、中國人壽雖有保單,惟均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陳106年1
至10月均以打零工維生,日薪1,000元,每月約工作20日左
右,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自106年11月起受雇於加賀發企
業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員,106年11至12月收入共40,000元,1
07年收入共計262,000元,108年1至3月每月收入各23,100元
,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4頁】、
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7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6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8至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本案卷第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至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0
至2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21頁)、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2頁)、汽燃費查詢(本案卷
第46頁)、在職證明(調卷第15頁)、工作收入明細表(本
案卷第37頁)、薪資總表(調卷第1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7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本案卷第48至49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本案卷第55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
案卷第50至51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雖曾擔任遠圖企
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惟遠圖企業有限公司業於92年2月11日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案卷第
45頁)、高雄市政府函(本案卷第26至29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本案卷第24頁)在卷可憑。則在別無其
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每月收
入23,1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租屋居住,
每月租金15,000元,由聲請人負擔7,000元,並提出租賃契
約書(本案卷第42頁)、租金收款證明(本案卷第43頁)在
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
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
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
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扶養父親吳○慶、母親吳蔡
○線,每月各支出扶養費3,000元。經查,吳○慶係33年生,
現無業,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
(聲請人稱現由長輩耆老居住),現值約2,600元,前於98
年1月23日領取212,414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每月領取3,687
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未領取其他補助;吳蔡○線係36年生
,現無業,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前於98年2月12日領取182,655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每月領取
4,125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調卷第1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調
卷第22至25頁、本案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本案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
第35至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5頁)附卷
可考,客觀上堪認聲請人父、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
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
所應負擔其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考量聲請人父母係居住於聲請人弟弟所有房屋,未有居住
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
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
準11,890元為標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 %)=
11,890元】,扣除父、母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
,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
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323元為度【計算式:(11,
890×2-3,687-4,125)÷3=5,323】。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3,1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5,719元、父母扶養費5,323元後,剩餘2,058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864,284元(調卷第46至55頁、第57至6
5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元大人壽未到期保費共計30,227元
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77年【計算式:(6,8
64,284-30,227)÷2,058÷12≒27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