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莊郭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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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
置協商成立,然因收入不足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8年2月起
,分120 期,利率4%,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590元,
惟僅履行5期即未依約繳款,而於98年10月通報毀諾,此有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卷第7至8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
(卷第53至69頁)可參。查,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高雄市營
建土木職業工會投保勞保,聲請人稱當時無固定工作,每月
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17頁)附卷可考。以聲請人自陳斯時收入20,0
00元,扣除98年毀諾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0,265元(詳如後述
)、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265元後,應已無法負擔每
月6,590 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
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
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6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848元、92,884元,
名下無財產,雖有國泰人壽保單,惟非要保人;又聲請人自
陳106年1月至107年9月16日為照顧罹憂鬱症之配偶而無業,
僅於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如新公司
)從事直銷,平均每月收入約1,032元,嗣自107年9月17日
起於社團法人高雄長期照顧人員福利促進協會任照服員,10
7年9月至108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1,564元【計算式:(17
,070+23,550+37,190+28,060+39,074+43,051+35,573+28,94
1)÷8=31,564】,且自107年10月起業無如新公司之直銷收
入;另聲請人稱如持續擔任照服員,可領18個月照服員就業
獎勵,107年12月至108年5月每月可領5,000元,108年6月至
11月每月可領6,000元,108年12月至109年5月每月可領7,00
0元,而聲請人自107年9月17日起至108年4月14日止,已領
取照服員就業獎勵36,000元,108年4月15日至6月13日則共
領取12,000元,又聲請人前於104年7月24日領取1,050,750
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無給
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至14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
頁)、戶籍謄本(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0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
9至10頁)、信用報告(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卷第52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第9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0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17頁)、缺工就業獎勵金核算表(卷
第92至93頁)、薪資證明書(卷第18頁)、存簿(卷第97至
10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77頁)、如新公司傳真(卷第5
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5至106頁)
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
形下,以其107年9月至108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已領取之
照服員就業獎勵共計36,897元【計算式:31,564+(36,000+
12,000)÷9=36,897】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客
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
【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6,89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25,007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28,911元(卷第114至116頁、第118至13
1頁,包含: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
行、日盛銀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須約3年
(計算式:928,911÷25,007元÷12=3)即能清償完畢。縱未
將照服員就業獎勵列計收入,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1,564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所餘之19,674元按月攤還,亦僅須
約3.9年(計算式:928,911÷19,674÷12=3.9)即能清償完畢
。而聲請人為54年7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
期尚約有11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
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