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戴豊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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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豊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與大眾商業銀行前置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06年3月起,分
180期,利率4%,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793元,然勉
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年2月間調解成立後,繳納16期即未行繳款,最
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於108年3月14日報送毀諾(見卷第
82頁行大眾商業銀行陳報狀暨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0號調解卷),聲請人陳稱因薪資不固定、尚
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民間債權人之高額借
款利息致毀諾等語(見卷第2頁),而依聲請人任職國票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見卷第40頁)所載,
聲請人毀諾時即108年3月實領薪資16,970元及營業獎金146,
799元,扣除個人生活所必需15,719元(詳如後述)及自陳
支出扶養費共55,000元、民間借款利息80,000元後,僅餘13
,050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30,793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
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
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
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557,553元
、2,953,627元(其中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分別
為1,807,948元、2,953,567元),名下有2000年出廠之BENZ
汽車1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北高雄分公司,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5,013元(已扣除
保單質借本利和)及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5,915元。又聲請
人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擔任協理,據
國票綜合證券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所載108年1月至5月之每
月薪資均為23,100元,另有營業獎金93,394元至154,104元
不等,107年度年終獎金為29,000元,復依其名下之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所載,108年7月至9月由「國票綜合證
券」依序存入「薪資獎金」67,358元、112,638元、136,361
元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卷第4至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0頁)、信用報告(卷第19至20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1頁、第25至26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頁)、薪資明細
(卷第40頁)、戶籍謄本(卷第51頁)、存摺(卷第60至63
頁、第112至11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
6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91頁)、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3至94頁)等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6年
、107年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213,129元、246,136元(計算
式:2,557,553÷12=213,129;2,953,627÷12=246,136,本件
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惟依108年之薪資資料,1月至9月
之每月所得最高為177,204元(計算式:23,100+154,104=17
7,204),是本院評估以18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並待其日後陳報每月實際所得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
定。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母親、
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5,000元(卷第49頁反面),
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65至70頁)。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
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
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
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
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
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各12,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陳雅芬育有之長女戴○
凌係95年生、長子戴○峻係97年生,2名子女於106年及107年
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學雜費繳費收據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卷第51頁、第85至86頁、第71至72頁反面、第87至90
頁、第109至110頁)。扶養費用部分,據聲請人與陳雅芬於
105年10月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所載:「兩位子女之監護權歸
屬於女方(即前配偶),男方(即聲請人)有探視權」、「
男方每月給生活費2萬元。若銀行積欠債務還清時贍養費更
改為男方每月全薪水的二分之一。」(見卷第73頁),是本
院認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給付前配偶作為2名
子女之扶養費即為20,000元。
㈤聲請人主張因聘僱外傭照護母親,每月支出外傭薪資25,000
元及母親醫療費約6,000元,合計31,000元。經查,聲請人
之母親戴吳紡係28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
9元、441元,名下無財產,於84年8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
付162,204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628元,此有戶籍謄本
、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
可參(卷第48頁、第51至54頁);又聲請人聘僱外傭照護母
親,每月支出外傭薪資、加班費、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等合
計22,265元,107年度申報戴吳紡之醫藥費共98,650元(即
平均每月8,221元,計算式:98,650÷12=8,221),此亦有雇
主每月應付費用明細表、薪資領取明細表、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附卷可憑(卷第74至76頁)。
本院考量戴吳紡年歲已高,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照護費
及醫療費共31,000元乙情,核與維持母親基本生活所需無違
,是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即以其陳報之31,000元列計;又聲
請人陳稱尚有2名胞姐(參卷第49頁反面),並主張大姐戴
慧靜為家管並無收入,二姐戴慧瑩則於國外定居,已無聯繫
,均無法分攤扶養母親之義務等語,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二
姐戴慧瑩有何因定居國外而無法負擔母親扶養義務之原因,
至大姐戴慧靜於106年及107年度之所得財產堪認頗豐(股利
及利息所得約40萬元、財產總額達千萬元),此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戴慧靜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卷第120至126頁),尚無從認其2名胞姐對母親之扶養義務
有減免之必要。是以,其等母親每月扶養費31,000元,於扣
除領取之國民年金3,628元後,仍應由聲請人及其2名胞姐共
同分擔,以每人9,124元【計算式:(31,000-3,628)÷3=9,
124】為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8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子女扶養費20,000元、
母親扶養費9,124元後,餘135,15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
額為10,819,007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保險解約金計40
,92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
近7年【計算式:(10,819,007-40,928)÷135,157÷12=6.6
】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
清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