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周小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小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受理
,於108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
元、5,000元、8,360元,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
金25,448元(已扣除106年10月24日保單借款本金20,000元
及利息,另聲請人原有Z000000000-00號保單,業於107年5
月24日解約,領回525,564元);又聲請人自陳於麵包工廠
從事包裝、清潔工作,時薪150元,每日工時6小時,平均月
休4日,每月收入約23,400元,至富邦人壽執行業務所得部
分,其業於107年9月4日離職,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卷
(下稱調卷)第5至6頁、本案卷第15至16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背
面、第7頁背面)、戶籍謄本(調卷第22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至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本案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11至1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23頁)、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4頁)、收入切結書(本
案卷第1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陳報狀(本
案卷第20至22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3,400元核算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子女、室
友租屋同住,每月租金14,000元,由聲請人負擔7,000元,
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調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
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
719元為上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
出約12,000元,尚屬可採。
㈢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稱離婚時約定由前配偶單獨負擔長女之扶養費,聲請
人則單獨扶養次女周○心,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經查,
周○心係97年6月生,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2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3至34
頁)、存簿(本案卷第31至32頁)、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
所函(本案卷第41至4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
第23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次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
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
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
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
倍即15,719元,單獨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次女每月
之扶養費即應以15,719元為上限。而聲請人僅主張每月支出
次女扶養費3,000元,核係足採。
⒉其次,聲請人稱扶養母親簡美枝,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
扶養義務人共6人。查簡美枝係30年生,於106年度至107年
度申報所得各為3,959元、3,244元(性質均為利息所得),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648,050元,前於85年10
月3日領取250,800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每月領取3,628元國
民年金老年年金,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
第2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5
至3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本案卷第23頁)在卷可按。客觀上堪認聲請人母親有
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考量聲請人母親係
住於自有之房屋,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
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所必需11,890元為標準【計算式:
15,719-(15,719×24.36 %)=11,890元】,扣除每月領取之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其餘5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
費。據此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377元為度【
計算式:(11,890-3,628)÷6=1,377】。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23,4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000元、次女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1,377元後,剩餘7
,0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07,543元(調卷第34
至35頁、第38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
行、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25,44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78
年【計算式:(2,307,543-25,448)÷7,023÷12≒27】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