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李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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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錦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受理
,於108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5,742元、140,000元、349,85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312
元、11,667元、29,155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
,名下無財產,雖有南山人壽保單,惟Z000000000號保單業
於108年5月7日解約,聲請人領回32,417元解約金,Z000000
000號保單前於104年12月28日已失效,而Z000000000、Z000
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另聲請人於中華郵
政無保約;又聲請人自陳106年5月31日自慶華物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離職後,即無業至107年2月8日始至皓昌興業有限
公司任職,經派遣至中鋼公司擔任操作員,107年2月至12月
實領薪資共計321,802元,108年1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含春
節津貼)約34,277元【計算式:(34,409+34,932+30,754+3
4,235+35,862+33,866+31,332)÷7+7,800÷12=34,277】,現
除配偶每月領取3,200元租金補助外,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
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3頁、本案卷第45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
背面)、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本案卷第19至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8至9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4至51頁)、在職期間證明書(本案卷
第26頁)、薪資表(調卷第14頁、本案卷第27頁、第107頁
)、存簿(本案卷第53至8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本案卷第99至10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
處函(本案卷第105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
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1至7月每月平均
收入34,27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母
親、子女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1,000元(配偶自106年1月起
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調卷第1
0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李○○、李□□、李△△,每月
扶養費各為2,000元等情。經查,李○○係89年生,就讀五專
,李□□係91年生,就讀高職,李△△係94年生,就讀國中,
3人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亦未
投保勞保,聲請人稱李○○、李□□均無打工收入,3人現均
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所得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1至3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2至24頁)、存簿(本案卷第46
至48頁、第83至8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3
頁)、學生證(本案卷第94頁、第97頁)、學費繳費證明(
本案卷第95至96頁、第98頁)在卷可憑。3名子女既均未成
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
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
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
9元之1.2倍即15,719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
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3,579元為度(計算式:15
,719÷2×3=23,57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6
,000元(計算式:2,000×3=6,000),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係屬合理。
⒉其次,聲請人稱扶養母親張○藻,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查張○藻係29年生,現無業,於106年度至106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89年8月28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
付196,875元,現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未領
取其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40至42頁)、
存簿(本案卷第46至49頁、第89至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
案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3頁)在卷
可按,客觀上堪認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
用數額部分,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所必需15,719元為標準(詳如前述),扣除每月領取之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
費。據此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應以4,030元為度【
計算式:(15,719-3,628)÷3=4,030】。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4,27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5,719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4,030元後,
剩餘8,52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58,803元(調卷
第24頁、第31至35頁,包括: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
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13年(計算式:1,358,803÷8,528÷12≒13)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