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朱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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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秀玲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受理
,於108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316
,000元、44,316元、35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6,333
元、3,693元、29,167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
,名下有1992、2009年出廠車輛各1部(2009年出廠車輛業
經本院106年訴字第1364號判決確認係蔡明宏所有),無持
股,原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地,業於1
06年1月18日以350萬元售予第三人黃瑞昌,其中2,700,601
元用於償還抵押權人陳宣竹,另外70萬元用於償還抵押權人
元大銀行,其餘則用以支付買賣房地所須各項稅款及支出;
又聲請人尚有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173,590元(前於106年10
月27日、107年10月29日各領取1,750元、2,625元生存保險
金),至南山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解約金
,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
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另聲請人對第三人蔡明
宏雖有本金827,892元之債權,惟蔡明宏未投保勞保,於106
至107年並未申報所得,且名下僅有1987年出廠車輛1部,經
聲請人多次向法院就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業經法
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聲請人自95年9月1日起於高雄市私
立力新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力新補習班)任美術老師,於
105年10月20日起因罹憂鬱症辦理留職停薪,迄至108年1月
始因病情好轉而以兼差方式復職,視聲請人精神狀況安排兼
課,每堂課675元,108年1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約8,370元【
計算式:(6,750+8,775×4)÷5=8,370】,另聲請人於停薪
期間之107年1至12月曾於全通事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兼職,
負責上市櫃公司股東會徵求文件處理,每月收入約20,000元
,申報所得為35萬元,並曾於107年6月8日、8月24日、12月
7日及108年3月1日、4月30日受中國私人工廠邀約前往指導
,由工廠提供宿舍、機票、三餐,指導費每次為人民幣1,00
0元,折合台幣約5,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
未給付扶養費,收入不足支出即向力新補習班借款維持生活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67號卷(下稱調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第33頁】、1
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3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債務人清冊(調
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11至112頁)、戶籍謄
本(本案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12頁背面、本案卷第64至6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本案卷第7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7
至3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40頁)、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調卷第12頁、本案卷第4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29頁)、借據(本案卷第62頁)、
本院107年度雄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6
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調卷第21至24頁)、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26946、47965號債權憑證(本案卷第32至35頁)
、蔡明宏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51頁
)、蔡明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
149至150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
卷第130至140頁)、存簿(本案卷第23至25頁、第104至106
頁、第110頁)、力新補習班出具之證明書(調卷第14頁)
、員工留職停薪證明書(調卷第13頁背面)、薪資明細(本
案卷第57至61頁)、聲請人出具之說明書(本案卷第158頁
)、力新補習班證明單(本案卷第56頁)、薪資袋(調卷第
13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1頁、第80頁)、全通事務
處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48頁)、國軍高雄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8頁)、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案卷第159頁)、醫療費用明細表(本案卷第114至125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43至48
頁、第141至147頁、第162至16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案卷第83至89頁)、元大銀行房屋貸款約定書(本案卷第
90至96頁)、元大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案卷第107頁
)、復華銀行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本案卷第97至103頁
)、買賣費用支出明細(本案卷第108頁)、元大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60至161頁)等附卷可證。則在
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於108
年1至5月於力新補習班每月收入及中國工廠指導費共計10,3
70元(計算式:8,370+5,000×2÷5=10,370)核算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自107年6
月1日開始租屋居住,每月租金4,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
本案卷第22頁)、租金給付證明(本案卷第31頁)為憑。惟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
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
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
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
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0,3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719元後,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
提出每月1,000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
74,389元(調卷第34頁、第43頁、第46至48頁、本案卷第53
頁、第126至128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臺灣銀行、力新補習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元
大人壽保單解約金173,590元後,以每月所欲還款數額逐年
清償,至少須約92年【計算式:(1,274,389-173,590)÷1,
000÷12≒9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