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王鑫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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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4年9
月起,分100期,利率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634元
,然勉為償還數年仍於今年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至108年4月9日為最後繳
款日,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同年7月15日判定毀諾
(見卷第40頁協議書及第134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而
聲請人稱係因給付扶養費及強制執行扣薪致無法履行還款等
語(見卷第2頁),而聲請人於108年5月及6月之實領薪資分
別為13,638元、28,490元(見卷第107頁薪資明細表),合
計42,128元,平均21,064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1,8
90元、子女王○林扶養費10,000元及母親扶養費1,159元(詳
如後述)後,即無餘額,斯時聲請人無法依約履行,應屬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
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12,928元、
515,267元(均為一成保溫耐火工程有限公司所得),名下
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一成保溫耐火工程有限公司,投保
薪資為36,300元,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0,008元。又聲
請人任職於一成保溫耐火工程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約為
40,000元,另有年終獎金10,000元,而據一成保溫耐火公司
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6月之應發金額分別為47,
014元、63,071元(其中10,000元另計為年終獎金)、47,99
6元、40,690元、14,948元、40,975元,合計244,694元,扣
除勞健保費1,310元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為40,305元(計算式
:667,694÷6+10,000÷12-1,310=40,305,本件均係採四捨五
入計算)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至7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4至15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至17頁)、信用報告(卷第67頁
)、戶籍謄本(卷第6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卷第75至77頁)、存摺(卷第80至8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
料查詢結果表(卷第91頁)、薪資明細表(卷第106至107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2至113頁)等在
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
106、107年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42,744元、42,939元(計算
式:512,928÷12=42,744;515,267÷12=42,939),一成保溫
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亦已提出今年度前6個月之薪資證明,其
中5月份薪資14,948元固屬偏低,本院仍暫予列入計算,而
以40,305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居住於母親名下
房屋(參卷第64頁呈報狀),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
未列載房屋支出,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
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
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
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
,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
家親聲字第26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民事裁定,每月須給付其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見卷第27頁),而依裁定主文
所載:「相對人(即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王○林(102年3月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即連曉璇)關於未成年子女王○林之扶養費1萬
元。」,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即為10,000元;
又該扶養費債權現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489號強制執行
扣薪中(見卷第21頁執行命令),附此敘明。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5,000元。查聲請
人父親王榮為27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51
9元、1,560元(均為高雄銀行利息所得),名下有1地及200
0年出廠之日產汽車1部,於83年9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7
02,891元,而聲請人母親王吳秀季為31年生,106年及107年
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房(即戶籍址),於96年10月
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819,000元,現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
56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卷第69至74頁、第108頁)。本院考量
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
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查聲請人父親王榮於高雄銀行之存款迄
108年7月24日有995,274元,此有高雄銀行函覆交易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卷第110頁),以聲請人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1
1,890元為度(詳如後述),則其存款尚可支付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約7年(計算式:995,274÷11,890÷12=7.0),是認其
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父親現
無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母親王吳秀季就領取津貼不足部
分則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
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又聲請人母
親名下房屋即為居住地,且未主張母親有房貸支出,故於計
算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
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
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1,890
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扣除
其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7,256元後,由聲請人與姐、弟共4人
(參卷第105頁家族系統表)平均分擔,以每人1,159元【計
算式:(11,890-7,256)÷4=1,159】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
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0,30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及母
親扶養費1,159元後,餘17,25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為1,185,434元(參卷第115頁以下,合作金庫資產公司112,
584元、遠東銀行207,419元、台新銀行428,184元、國泰世
華銀行207,247元,加計前配偶連曉璇之扶養費債權180,000
元及勞工貸款依債權人清冊所載50,000元),扣除南山人壽
保險解約金10,00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至
多不用6年【計算式:(1,185,434-10,008)÷17,256÷12=5.
7】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現年5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
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3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
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五、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