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王名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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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名斌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108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7,058
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2月5日通報毀諾,此有
台新銀行函(卷第32頁)、安泰銀行陳報狀(卷第83至85頁
)可參。查,聲請人於毀諾時申報之薪資所得為571,590元
,平均每月所得約47,633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
),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6年度綜所稅核定通知書(卷第
100頁)可考。是以聲請人斯時自陳之每月收入,扣除96年
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之
1.2倍即12,850元後(詳後述),應已無法負擔每月47,058
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
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48,740元、854,91
3元,平均每月所得約62,395元、71,243元,名下有公同共
有之田賦2筆、土地1筆(均未設定抵押權,公同共有人共53
人),現值共計25,366元,雖有富邦人壽保單,惟為團險,
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87年2月1日起於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保養主任,108年1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
金)約75,974元【計算式:(55,983+53,301+56,780+68,59
4+66,487+63,727+61,562+67,536)÷8+170,741÷12=75,974
】,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
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
第26至2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4至45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101至102頁)、戶籍謄本(卷第7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卷第9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1至23頁)、信用報告(卷第19
至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3至115頁)、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12頁)、臺南市政府佳里地政事務
所函(卷第108至111頁)、員工職務證明書(卷第49頁)、
薪資單(卷第50至64頁、第103至107頁)、存簿(卷第78至
8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82至183
頁)可憑。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
下,以其每月實領收入約75,974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租屋居住
,每月租金8,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卷第74至76頁)
為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
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
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
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
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稱需扶養配偶吳姿宜,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按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吳姿宜
係55年生,現為家管,未投保勞保,於106至107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卷第7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5至6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6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卷第116至11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
(卷第185頁)在卷可考,故本院認吳姿宜客觀上有受扶養
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配偶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所必需15,719元為標準(詳前述)。聲請人僅主張每月支
出配偶扶養費5,000元,堪認合理。
⒉其次,聲請人稱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王○鈞、王○聿,每月各
支出扶養費8,000元。經查,王○鈞係91年5月生,現就讀高
職,無建教、打工收入,未投保勞保,於106年至107年度申
報所得各為0元、2,870元(性質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王○聿係92年10月生,現就讀高職,
亦無建教、打工收入,未投保勞保,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卷第7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
第68至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7至1
88頁)、存簿(卷第81至8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
9至124頁)、學費繳費收據(卷第98至99頁)附卷可參。聲
請人所育之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
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參考108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子女扶養費共計16,000元尚為可採(計算式:8,000×2=
16,000)。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75,97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719元、配偶扶養費5,000元、子女扶養費16,000元後,剩
餘39,25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381,830元(卷第3
2頁、第134至181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兆豐銀行、花旗銀行、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
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扣除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現值25,366元後,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4,381,830-25,
366)÷39,255÷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