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郭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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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凱基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7年1
2月起,分180期,利率1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534
元,然勉為償還1期即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7年12月協商成立後,繳納1期即未行繳款,最大
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於108年2月報送毀諾(見卷第67頁銀行陳
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因遭債權人匯豐汽車公司扣
薪致無法負擔等語(見卷第2頁),是觀之聲請人於108年2
月之薪資收入為36,533元(見卷第65頁薪資明細表),扣除
個人生活所必需11,890元、母親扶養費7,725元(詳如後述㈢
、㈣)及匯豐汽車公司每月須繳款13,728元(見卷第128頁)
後,餘3,190元,確無法負擔每月4,534元之還款金額,難以
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
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29,208元、
363,422元(均為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勞工保險
投保於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8,800元,名下
原有繼承父親郭興邦之1房2地(前金區北金段483、484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即戶籍址,下稱系爭房地),業
於107年7月13日移轉登記予母親郭蔡美玉,另有國泰人壽2
張保單解約金共1,672,948元(其中1張保單已變更要保人為
聲請人母親郭蔡美玉,詳如後述㈤)。又聲請人任職於漢來
美食股份有限公司,據漢來美食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
,108年1月至4月以本薪加計其他津貼及業績獎金分別為27,
107元、36,533元、35,127元、33,880元,另有年終獎金26,
000元及特別獎金13,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至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頁)、戶籍謄本(
卷第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0至11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3至14
頁)、信用報告(卷第16至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18至19頁)、存摺(卷第52至60頁)、薪資條
(卷第64至6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0
至9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02頁)、
異動索引(卷第105至10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94頁)等在卷可參。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母親郭蔡美玉,前已敘及,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並未列載房屋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
,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
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
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12,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郭蔡美玉為37年生,106年及107年
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系爭房地,於92年9月領取勞保
老年一次給付522,975元,其配偶郭興邦於102年2月歿,扣
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後,102年3月領取一次老年給付
1,610,635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165元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憑(本案卷第8頁、第35至36頁、第49至51頁、
第66頁、第99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又因聲請人母親
居住於系爭房地,於計算每月生活所必需時,即應自前開已
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必要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
所佔比例24.36%,則聲請人之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應為11,8
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再
扣除所領取之國民年金4,165元,由獨子聲請人負擔(參卷
第32頁陳報狀、第61頁家族系統表)後即為7,725元(計算
式:11,890-4,165=7,725),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
分,難認可採。
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原
要保人為聲請人,嗣於106年11月20日變更為其母親郭蔡美
玉,此有戶籍謄本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
第8頁、第90至91頁)在卷可證。因變更要保人係發生於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且變更要保人時被保險
人仍為聲請人並未更易,及郭蔡美玉已年屆71歲,106年及1
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現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4,165元,尚
須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等情,該保單仍由聲請人支付保險費及
聲請人應有部分之保險價值準備金,堪以認定。又該張保單
有解約金1,653,926元,加計聲請人名下另1張保單號碼0000
0000000之解約金19,022元(保單借款餘額229,000元),合
計1,672,948元,足以清償其負債總額958,944元(參卷第11
5頁以下,新光銀行8,850元、凱基銀行370,903元、國泰世
華銀行77,636元、匯豐汽車公司501,555元)。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將原有國泰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母親
,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母親,致其
名下財產似無法清償債務,實係隱匿及脫產行為,足以影響
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又聲請人於108年10月22日到庭自陳
上開變動不動產登記及變更保單要保人均係為避免遭債權人
強制執行,伊還是要聲請更生等語(見卷第142頁及反面)
,然而,縱使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
方案必須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亦即普通債
權人依更生方案獲償之數額,必須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倘若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及本院認可,進而
轉為開始清算程序(見消債條例第65條),聲請人上開變更
不動產登記及變更保單要保人,均屬於消債條例第20條得撤
銷行為,無從排除在清算程序之處理範圍外。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
清理債務,以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
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合理更生方案為前提,本件聲請
人現年30歲,正值壯年,就其投保資料、財產、信用及勞動
力等各方面觀之,客觀上難認未來將發生不能清償之情事,
且其既將名下財產移轉他人,難認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
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