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李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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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
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
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
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
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
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
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
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再於同年4月18日具狀
聲請更生,然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以108年5
月2日函通知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5
月6日送達聲請人委任之法扶律師,惟聲請人未依限補齊,
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同年9月17日到院陳述意見,法扶律師
到庭表示:「聲請人好像不想繼續聲請更生,聲請人的太太
希望可以繼續處理,但是沒有拿出幫忙聲請人申請的相關資
料」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聲請人既已聲請更
生,有配合法院調查之義務,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
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
程式及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