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邱文俐即邱莛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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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文俐即邱莛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受理
,於108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6年度無申報,名下無財產;又聲
請人於103年2月20日設立經營高雄市私立小王子文理短期補
習班(下稱小王子補習班),由父親擔任負責人,聲請人與
配偶負責班務,103年3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申報之收入總
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54,000元、262,340元、308,000元
、82,400元,聲請人自陳每月實際營業額約45,000元,扣除
成本後,淨利約18,000元,與配偶均分,嗣於106年5月將小
王子補習班盤讓予他人,自106年6月起與配偶共同經營東京
日本語(未辦登記),107年10月至108年4月營業額共為491
,830元(計算式:77,810+75,030+75,120+70,970+54,500+7
9,025+59,375=491,830),扣除水電、老師鐘點費、店租等
成本後,淨利共計約303,840元(計算式:78,780+48,980+4
8,970+44,270+25,710+56,245+30,885=303,840),與配偶
均分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1,703元(計算式:303,84
0÷2÷7=21,703,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現未領取
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82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5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1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本案卷第13頁)、補習班照片(本案卷第27頁)、小王子補
習班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本案卷第22至24頁)、高雄
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20至2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三民分局函(本案卷第52至66頁)、東京日本語學費收支列
表(本案卷第25至26頁)、東京日本語營業收支表(本案卷
第18頁)、存簿(本案卷第37至38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
請人雖曾擔任如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惟如妤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業於100年4月25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01年1月
19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本案卷第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12頁)在
卷可憑。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
,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1,70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
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租屋居住,
每月租金1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5,500元,並提出租賃契
約書(調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
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
應以此為限度。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王建凱(查王建
凱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
號裁定准予自108年7月1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扶養未
成年之子女王○○、王△△,每月支出扶養費各6,000元。經查
王○○係100年生,王△△係105年生,於105年至107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亦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調卷第2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
卷第31至36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49至50頁)、存簿(本案卷第43頁)、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4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
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
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
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
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5,719元為度(
計算式:15,719÷2×2=15,71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
女扶養費共12,000元(計算式:6,000×2=12,000),低於本
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1,70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5,719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已無餘額,然聲請人
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4,000元之還款方案,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898,052元(調卷第27至46頁,包
括: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永豐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得還款之4,000元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144年(計算式:6,898,052÷4,000÷12≒14
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