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9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15號
原 告 劉珮樺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榮宗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劉珮樺因被告陳榮宗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年
6月21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
,雖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3日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728、16530、16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無庸審酌。另本案僅為程序判
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