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8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76號
原 告 洪瑩燏 地址詳卷
被 告 李尚侖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洪瑩燏因被告李尚侖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
年6月17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
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955、
24060、25490、40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繫屬於本
院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核閱屬實。則
原告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