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原 告 李美瑩 地址詳卷
被 告 許育誠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李美瑩因被告許育誠(原名許明虎)涉犯洗錢防制
法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狀載日期為113年6月9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經由部分成員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並由該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
月10日確定,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即
原告經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共匯款新臺幣20
萬至被告上開帳戶乙事,核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判決書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方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本判決並無礙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