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8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45號
原 告 許庭維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隆軒 地址詳卷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相關說明:
 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終結後,即
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於
民國112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6日宣判,復於
113年1月1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
可稽。
㈡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前案確定後之113年6月12
日,始向本院提出,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
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
㈢是原告既遲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甚且確定後,始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判決駁
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