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吳莉庭 地址詳卷
被 告 吳俊毅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吳莉庭遭被告吳俊毅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之帳戶,致財物受損。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關說明: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第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同案被告王忠明提供予同案被
告張峻銘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之帳戶,與被告吳俊毅無涉。
檢察官既未就原告被害部分起訴被告,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52號審理後,亦為相同之認定,難認被告為依民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
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對同案被告張峻銘、王忠明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