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
原 告 周聖華
被 告 林秝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
 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9號刑事案件,就原告為被害人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僅起訴林志韋、呂彥緯及林
奕諺(下稱林志韋等3人),被告林秝妤則非此部分之被告
;且原告前對被告林秝妤提告共同涉犯本件刑案部分,業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
 ㈡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林秝妤
為林志韋等3人上揭犯行之共犯或教唆犯。原告雖於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中陳明,認被告林秝妤係本案林志韋等3人犯
行之造意者,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而應依同法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惟,被告林
秝妤於刑案警詢中陳稱:雖然我有委託林志韋催討這筆債務
,但我沒有指使林志韋要怎麼做,我也不知他要怎麼做等語
(見本件刑案警一卷一第101頁),核與證人林志韋於刑案
警詢中證稱:本案沒有人指示我,雖然我姑姑有請我去催討
這筆債務,但她不知道我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件刑案警一
卷一第190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林志韋等3人係受
被告林秝妤唆使或指揮而為本案,實難認被告林秝妤係林志
韋等3人犯行之造意者,自不得謂被告林秝妤係共同侵權行
為人。
 ㈢故被告林秝妤既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林秝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其對被告林秝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