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星鋒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2701號、第22838號、第31778號、第32468號、1
13年度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星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何星鋒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
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
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
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
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日,將
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將來帳戶,與元大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金克靜、陳郁文、
連文嘉、顏佳萱、許倫嘉(下稱金克靜等5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
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再
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金克靜等5人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星鋒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佳萱、許倫嘉
、被害人金克靜、陳郁文、連文嘉分別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
偵一卷第25至31頁、第45至47頁)、金克靜等5人分別提出
之相關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吳振源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金克靜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金克靜等5人因受
騙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金
克靜等5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
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
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
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
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如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及金克靜等5人受騙匯入本案
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與金克靜等5人達成調解
,除被害人金克靜依約分期賠償中外,其餘均已履行完畢,
告訴人顏佳萱、許倫嘉及被害人陳郁文、連文嘉請求從輕量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和解書1份、
被告匯款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103至104、13
3至149頁),致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與金克靜等5人均達
成調解,盡力賠償其等損失,已如前述;且告訴人顏佳萱、
許倫嘉及被害人陳郁文、連文嘉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卷第60、133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
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
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
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期被
告能確實按期給付被害人金克靜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金克靜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
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
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
新。 
五、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金克靜等5人
匯入或經層轉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偵查案號/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金克靜 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五連版」與金克靜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豐厚云云,致金克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0時13分許 100萬元 另案被告吳振源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6日10時20分許 130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701號/警一卷第13頁、第25頁至27頁、第51頁、偵一卷第23頁 2 被害人 陳郁文 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ktor拍拖」與陳郁文結識,後改以LINE暱稱「張家銘Ryan」與陳郁文聯繫,並佯稱:有香港樂透內線消息,可藉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郁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1年12月8日9時8分許 6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2月8日9時17分 16萬1,000元 周梅英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838/警二卷第9至17頁、第31頁、第35頁 3 被害人 連文嘉 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連文嘉,並以IG匿稱「林淑悅」向連文嘉佯稱,投資網拍可獲利,致連文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1年12月8日9時1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6分許,應予更正) 2萬5,000元 將來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1778號/警三卷第13頁、第17至22頁、第41頁 4 告訴人 顏佳萱 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顏佳萱結識,並以LINE匿稱「moderna(莫德納)客服中心」向顏佳萱佯稱,可加入moderna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顏佳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1年12月8日9時13分 10萬元 將來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2468號/警四卷第3至7頁、第48頁、第98頁 5 告訴人 許倫嘉 於111年9月10日21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weeetRing及LINE暱稱「李賢才」名義,要求許倫嘉下載APP軟體「萬豪國際」註冊帳戶並佯稱:已破解博弈網站下注方式,投資保證獲利,致許倫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1年12月8日11時35分 4萬5,000元 另案被告吳振源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11時59分 97萬5,000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56號/警五卷第25頁、第29頁、第33至37頁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 被害人 金克靜 被告應給付金克靜新臺幣壹拾萬元: ㈠新臺幣伍萬元整,於民國113年5月10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金克靜指定帳戶。 ㈡餘款新臺幣伍萬元整,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金克靜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8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01號卷 偵一卷 3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1395號卷 警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38號卷 偵二卷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1067號卷 警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8號卷 偵三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181301號卷 警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68號卷 偵四卷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02825號卷 警四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 偵五卷 11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