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9924號、113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
二所示負擔,及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
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欲以每1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
)5至6萬元租金之代價出租帳戶,遂於民國112年7月2日20
、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捷運三多商圈
站,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均置放於前開捷運站之置物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
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
佑」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上開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玉山銀行、聯邦銀行2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
詐騙翁勝建、廖思甄、江文翔(下稱翁勝建等3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
2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翁勝建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政庭固坦承將其所申辦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陳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在臉書看到高薪打工廣告,對
方以LINE告知他們是做博奕,他們公司要避稅,提供1本存
簿1個星期可獲利5至6萬元,因為缺錢,被他的話術所騙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與「陳佑」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翁勝建、廖思甄、江文翔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案2帳戶資料、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2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
得亦已遭悉數遭提領一空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
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35
歲,學歷為高職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
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
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
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
人身分之效果。
 ⒉又依被告供承:欲以每週5至6萬元出租給「陳佑」;不知道
「陳佑」之職業、真實年籍資料等語(112年度偵卷第39924
號第14至15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無特殊信賴基
礎,而被告既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
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
出任何勞務、僅須出借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
得對方之每週5至6萬元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帳戶
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
見對方租借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所用,然被告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本案
2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2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其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
當能以此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
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
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
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
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若經犯
罪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
等能以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
仍決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
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
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固
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云
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期約對價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
翁勝建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
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
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
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翁勝建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一所載之詐欺款項、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然姑念其業與翁建勝等3人各
以10,000元、20,000元、4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分別
賠付翁建勝等3人各10,000元(被告就翁建勝部分,因其已
依調解筆錄所載,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足見
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翁建勝等3人並具狀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述狀3紙等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姑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本件犯行,又於犯後向本院具狀表示「希望能與翁勝建、
廖思甄、江文翔三位調解賠償,請法官安排調解,懇求從輕
量刑」等語(按:未明確坦承犯行),此有被告出具之刑事
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
與翁勝建等3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有悔悟之意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且翁勝建等3人亦共同具狀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
同意給予緩刑,此有刑事陳述狀3紙在卷可憑,是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
期給付告訴人廖思甄、江文翔損害賠償之款項,免僥倖利用
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廖思甄、江文翔支付如
調解筆錄記載之調解條件(即附表二所示)。另審酌被告上
揭所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其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
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五、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翁勝建等3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翁勝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3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曉雲」、銀行人員聯絡翁勝建,佯稱向翁勝建之賣場購買物品無法下單,需簽定保障合約 ,依指示網路銀行、ATM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3日17時31分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詐騙訊息對話截圖 2 廖思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7時54分前某時,自稱旋轉拍賣網站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並以LINE聯絡廖思甄,以買家向廖思甄佯稱無法下單,需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3日17時54分 4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影本、詐騙訊息對話截圖 3 江文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6時21分許,自稱網路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聯絡江文翔,佯稱因個人資料誤植會扣信用卡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3日17時8分 9萬9,987元 聯邦銀行帳戶 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附表二:
李政庭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告訴人 廖思甄 李政庭應給付廖思甄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廖思甄指定帳戶。 (二)餘款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廖思甄指定帳戶,共分為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江文翔 李政庭應給付江文翔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江文翔指定帳戶。 (二)餘款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江文翔指定帳戶,共分為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