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18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凱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
所竊得之喜療疤痕護理矽凝膠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4
85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喜療疤痕護理矽凝膠1盒,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既已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3號
  被   告 王凱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4日14時48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五甲店內,徒手竊取店內
之喜療疤痕護理矽凝膠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485元,
下稱遭竊商品)後,將遭竊商品外盒拆卸並塞入貨架上陳列
之MiMiLeo台灣製竹炭防曬外套盒內,繼而將遭竊商品藏置
衣服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寶雅五甲店店員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商品價格及盤點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暨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凱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遭竊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
與告訴人寶雅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為佐,是請鈞院審酌是否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王凱永前開所為,另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然被告於偵查時堅決否認,辯稱:另一個商品並
沒有破損,我只是從該商品盒的縫隙將遭竊商品的空盒塞進
去而已等語。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
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
,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
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
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雖指稱略
以:被告將遭竊商品的外盒拆卸後,將之放在竹炭防曬外套
盒內,導致該商品遭破壞無法繼續販售等語。然觀諸卷附之
竹炭防曬外套盒照片,並無明顯有何使該商品本體喪失其效
用之情,縱該商品確有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導致無法繼續販售
予其他顧客,然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
疇,尚難認該當刑法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前開所
為雖值非難,但仍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