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9號
原 告 羅妃秀
被 告 呂志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
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
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
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
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
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呂志杰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原
告羅妃秀則於113年6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惟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遞狀,經高
雄地檢署轉送,本院於113年6月19日收文而繫屬,有原告所
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高雄地檢署、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
可憑,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上
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
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前開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而有
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
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