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7號
抗告人 即
被 告 蘇明濱




上列抗告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且對上開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以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
由,以合議庭裁定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開說明,對於
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惟抗告人仍對之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
(抗告人係以同一份聲明上訴狀表明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281號及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7號裁判,前者合法上訴
部分,本院依法送上訴;後者,對原裁定表明不服,應認係
提起抗告),顯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