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1號
原 告 吳睿翔
被 告 王維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附帶民
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
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
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故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
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王維均因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7月4日宣判,原告吳睿翔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附帶民事傷害賠償起訴狀
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1號
原 告 吳睿翔
被 告 王維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附帶民
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
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
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故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
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王維均因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7月4日宣判,原告吳睿翔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附帶民事傷害賠償起訴狀
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