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周正文
被 告 簡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62號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有該日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
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
,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辯論終
結,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