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M VAN DAT(中文姓名:范文達,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M VAN DAT(中文姓名:范文達,
越南籍,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34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緩
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所定負
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3年1月30日前履行完成,受刑人未於履
行期限內履行,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
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刑人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
在之地,並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
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
判決參照)。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
執行,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
無訛,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其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此有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審核無
誤,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又受刑人於000年00月0日出境後,
即未再入境乙情,則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而卷
內復查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在本院轄區有其他居所之資料,是
難認本院係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另本案於113年5
月16日繫屬本院(此觀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
16日雄檢信岱113執聲856字第113904012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自明,見本院卷第1頁)之際,受刑人早已出境,亦無
在本院轄區內有何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刑人之所在
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則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
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而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