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成琳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2時49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嫌部分,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又於同日13時7分許,自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麵攤前起步北向行駛,於行經英明一
路110號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貿
然逆向駛入南向車道,適有告訴人楊珮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第三人史亜泙沿英明一路南向行駛
行經此處,被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因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
側車頭,當場致告訴人受有尾骨骨裂、右手及左膝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