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自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自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謝自然於民國113年2月4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
路與明誠四路口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於同(4)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15時許,應予更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25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行經高雄市鼓山區
馬卡道路與美賢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51分許,對謝自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毫克,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自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試值聯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
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
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上開判決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予以調查並經提示後,被告亦無爭執,
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進行辯論,自得依上開
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
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
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
毫克狀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
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素行(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被告歷次酒駕犯
罪之時間、頻率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