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立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立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立威(下稱被告)辯解
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20時38分許」更正為「20
時3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立威(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
之2,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
,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
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
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
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O霆(下稱告訴人)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
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手段與情節、造
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所示);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其前於10
7年間(即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
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
人匯入附件所載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
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92號
  被   告 謝立威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立威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
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仁武交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
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俟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O霆佯稱
:可在投資平台「ACP」依指示儲值及跟單,即可從中賺取
價差獲利云云,致李O霆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20時38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李O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O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立威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有1個白牌LINE群組,該群組內
有一位司機和我說,我們接單1次,會有回饋金,車資每100
元可以抽10元,跑完要和要給回饋金的人做回報,回饋金會
直接匯款到我的帳戶,我還沒有回報過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
出去了,當初講好一週後一起去領,但一週後該司機就不見
了,我沒有該人的全名,只有他的LINE云云。
(一)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李O霆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訛詐而轉帳至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
據李O霆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CFD交易簡介擷圖、確認轉帳資訊擷圖及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帳戶業經被告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已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已堪
認定。
(二)被告雖以欲領取白牌計程車接單回饋金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
云云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舊手機已遭其母出售,已
無法提供其與對方對話或通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
上開所辯內容是否為真,即有疑義;再者,依被告前揭所辯
,其要領取白牌計程車接單回饋金,僅須提供帳號予對方,
回饋金自然可以入帳及領取,實無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的必要,況被告既為賺取回饋金,卻於尚未開
始接單前,即把其日後將用於領取接單回饋金之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身分、聯絡方式均不詳之人,其日後要如何領取回饋
金?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三)又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
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無從僅因收
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
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而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
知之理,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之際,已然知悉將存在本案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財物使用
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
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