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10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
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7號

  被   告 陳建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35分許
止,在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二街、通化街口某工地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行
駛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三路與裕國街口時,因紅燈左轉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建榮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