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基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基舜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道路
起駛,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行駛,適有田耀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慢車道限速為時速40公里
,而沿鳳仁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田耀翔因而受有右
腕挫傷、疑腕骨骨折、左膝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嗣李基
舜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基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
耀翔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
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於起駛前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即貿然起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
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
過失無誤。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慢車道,以
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
因。惟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如有過失,亦僅係作為參酌
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
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責任之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所
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效期限至107年10月12日止,
被告於該駕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
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惟按逾期未
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
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
82年3 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參
照)。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
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
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 項及
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
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
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
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
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於起駛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
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故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