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8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娟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刪除「及視距良
好」;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麗
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1、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
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貿然自快車道右轉行駛,且未禮讓直行之
告訴人蔡淑娟所駕機車先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
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於偵查中雖委由柯彩燕律師到庭表示認為告訴人車速過
快、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然刑事過失犯罪行為之成立,尚
不以告訴人無過失為必要,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僅係認定
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影
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未禮讓直
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參與調解而未果,而迄未賠償、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此有113年6月7日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他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47號
  被   告 楊麗娟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5日8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前鎮區瑞隆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武營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武營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多車道行駛
,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快車道右轉行駛,適有蔡淑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隆路慢車道由東往
西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蔡
淑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肩挫傷、右手擦挫傷、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楊麗娟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麗娟委由柯彩燕律師到庭表示其於本案車禍有過失
行為。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