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銓(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
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
,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至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
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紀錄
,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且不慎自摔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
重。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23號
  被   告 李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銓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4時至1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
族路與六合一路口附近之自助式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4分
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港后031燈桿前時,不勝酒
力自摔,人、車因而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21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現場照片14張、被告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