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8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澤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軍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澤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王澤文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王澤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入伍,目前仍服役中,此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非現役軍人,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是本案應無軍事審判法、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合
先敘明。
三、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偵查中雖稱:籃球不是我的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5至17頁)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騎車行經被告住家前,因與被告住家內滾出之籃球發
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佐以目擊證人蔡欣容於案發現場向承
辦員警陳稱:我騎車駛至案發地點,見仁愛路31號(即被告
住家)大門打開,1位年輕男士坐在門口,1顆籃球從內滾出
等語(見警卷第35頁);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時我
在住家車庫整理物品等語(見警卷第4頁)相互以觀,顯見
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籃球確實為被告所有。參以被告本應
注意妥善放置家中物品,避免妨礙交通,而依當時情形,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
事故發生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稱: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速限3
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然本案案發路段限速50公
里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6頁);參以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承:我車速30至40公里,行駛至案發地點,車身搖晃倒地,
倒地後才發現壓到籃球等語(見警卷第31至32頁),可知告
訴人行車速度無超速之情,且駛至案發地點,因籃球突然竄
出,猝不及防,閃避不及,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被告上開
所稱,難以採信。況被告主張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與有過失
,然此僅涉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家中物品本應妥善
放置,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復審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
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4號
  被   告 王澤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澤文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時,原應注意其住處1樓有置放籃球1顆,且其住處緊鄰道
路(仁愛路),若籃球滾至道路,將導致用路人因閃避不及
而受傷,應妥善放置,避免籃球滾動時滾出道路,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澤文竟疏未注意,致該籃
球於同(8)日20時48分滾至仁愛路上,適同一時、地,簡育
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仁
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王澤文上開住處前時,不慎輾
壓該籃球,致簡育勛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足部第一、二
、三蹠骨位移閉鎖性骨折、右腳跟撕裂傷、雙膝挫傷及擦傷
、右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育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澤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育勛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