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山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山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0行「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更正為「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證據部分補充「國
軍高雄總醫院出院照護指導及護理摘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
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
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柯山下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
),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然依其社會經驗,且實際已
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本案車禍肇事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2、66至71頁)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應先
暫停再行,貿然進入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告訴
人陳宜岫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照護指
導及護理摘要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9至21頁),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
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告訴人行經
至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駛入案發路
口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
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已
如前述,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
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
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
第4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
及生活上不便,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及
所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1頁),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9號
  被   告 柯山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山下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三多二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三多二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陳宜岫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苓雅區三多二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設有慢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減速,注意左右來車且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貿然前行,致雙
方車輛發生碰撞,陳宜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
側頂-顳部頭皮下血腫5公分×5公分、挫傷性左側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及顱內出血、顏面部挫傷併多處擦傷、四肢擦挫傷併
左側手手肘擦傷2公分×1公分、右側手手腕擦傷2公分×1公分
、左側膝部擦傷3公分×1公分、右側膝部擦傷4公分×1公分等
傷害。柯山下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
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宜岫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山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所受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