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7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3時許」更正為
「1至3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品鈞(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
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8號
  被   告 王品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鈞於民國113年3月23日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
某處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加可樂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9時許,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力行路
口時,因安全帽未繫妥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乃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9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