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7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晏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晏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趙晏伶辯稱」更正
為「被告趙晏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趙晏伶於案發當時考
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1、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末頁)可參,其對於前揭行
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減速即貿然通過肇事路口,因而肇致本次車
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蔣昱慈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9至1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
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暫停
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然此為雙方若另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
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仍不因而免除被
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1萬
元,餘款於113年6月20日前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至34頁),然據告訴人陳稱被告說他沒有錢等
節,餘款均未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本院卷第37頁)存卷可查;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7號
  被   告 趙晏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晏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公正路275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且應注意
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慢字標誌、標線,應依
指示減速,注意左右來車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蔣昱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公正路27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
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竟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蔣昱慈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膝擦傷3×1公分、左膝膝蓋骨骨折、擦傷1.5×1公分、
2×2公分、左髕骨骨折等傷害。趙晏伶於肇事後,在偵查犯
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蔣昱慈委託黃詠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晏伶辯稱:我有一點點錯,我車速可能有點快,我
要閃過告訴人蔣昱慈,但還是被撞到云云。
(二)告訴代理人黃詠佑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
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