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7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張玉鳳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5行「夜間有照明」更正為
「有照明且開啟」、第9至10行更正為「…停車格起駛進入慢
車道」,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玉鳳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領
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4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向右變換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
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9頁
)附卷可考,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
稱:我都有打方向燈了,我不理解為何我是全責等語,惟依
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告訴人未有任何肇事因素,又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有過失之情況,故被告所辯,難以為
採。況刑事過失犯罪行為之成立,尚不以告訴人無過失為必
要,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僅係認定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53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
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之犯
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
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79號
  被   告 張玉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鳳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
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四路53號前變換車
道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同向右後方之高慧
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中
正四路69號前路邊機車停車格起駛左偏閃避前方機車進入慢
車道,甲車右後車身擦撞乙車左前車身,高慧娟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踝及左足挫傷、左腳第1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高慧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