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補充
「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曜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有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
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飲用酒
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吊銷)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
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
事而生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4號
  被   告 李曜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曜廷於民國113年3月2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
工地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與曹謹路口時,因轉彎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
16時5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