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仍於同日1
6時15分稍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王振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
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5號

  被   告 王振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豐於民國113年3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
路與美術南三路口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
美術東三路口時,因車牌污穢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
味,並於同日16時2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