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4號
  被   告 陳威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彰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
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40
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行經
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龍德新路口,因紅燈越線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
日17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