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6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一邊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他車發
生擦撞,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8號
  被   告 陳俊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3月8日3時許起,在
下班返家途中,一邊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一邊沿路飲用保力達藥酒,
駛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終因不勝酒力陷入昏睡(引
擎仍未熄火)。嗣於同日7時24分許,經欲駕車出門上班之
林朱慧喚醒並要求挪車,不慎與林朱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8時1分許對陳俊宏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朱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
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駕車輛代
保管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