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5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伊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伊培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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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魏伊培(下
稱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然依其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林詠欽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之交岔
路口時,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憑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告訴
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存有過失一節,僅
係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
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
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附件所
示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業
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傷害罪。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
制,其於本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
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
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未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告訴
人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8號
  被   告 魏伊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伊培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8日1
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沿海路二段與鳳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右轉鳳林路一
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
右後方行駛慢車道之林詠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亦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
(該路段慢車道限速時速40公里),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車
身,林詠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腳大拇指及
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詠欽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伊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詠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為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
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
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
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並未考領
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
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