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1行補充「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交易卷第55頁)。
2.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審
交易卷第1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警卷第31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時,該路段之行車速度為時速
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
頁);而被告於警詢自承其當時車速為50-55公里,有其警詢
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0、29頁),
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肇事路段時,
已有超速之情。再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可稽,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路段時,貿然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丙○○騎
乘自行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
(二)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
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由三多一路西向東方向直行,
因看到騎乘的車道地面上畫了右轉箭頭為右轉的車道,就往
左邊車道移動,隨後就遭後方被告騎乘機車撞上等情,已經
告訴人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再依被告於警詢
陳稱:我騎重機車於三多一路西向東直行車道上直行至新強0
18號燈桿處,忽然右轉車道有一台腳踏車突然向左切的過程
中造成我反應不及,我的右前車身與對方的左後側發生碰撞
,隨後我跌倒在地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及於偵查中陳稱:
我騎機車直行在現場圖編號3的車道,告訴人原本是在我的
右側,騎腳踏車沿編號4的車道行駛,他突然向左偏,騎到
我的車道,我反應不及,而與他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8
頁),顯見告訴人當時係騎乘腳踏車在被告右前方之右轉車
道,而欲往其左側變換車道至直行車道,在往左側直行車道
移動過程中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故,告訴人在與
被告發生碰撞前,其有變換車道之舉動應可認定。又告訴人
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已如前述,竟未注意
,以致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警卷第19
頁),然告訴人之過失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
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
上過失責任。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
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且事後到庭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又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雙方因金額差距而無法
調解成立情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審
交易卷第47、6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填補;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違反義務
之程度、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57頁)、無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7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三多一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三多一路新強018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50至55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丙○○(96年生,姓名詳卷,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移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審理)騎
乘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
人車倒地,致丙○○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髖擦挫
傷、左足大拇指挫瘀傷之傷害。嗣甲○○於事故發生後,警方
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丙○○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